工间休息锻炼时死亡 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发布时间 2024-03-25 15:20 来源: 河北法治报

□ 河北法治报记者 张乔

老王是某公司一名员工,性格开朗、身体健康,工作兢兢业业。公司为促使员工更高效、健康地工作,在单位内设立了健身场所,员工可以在上午10时至10时15分、下午4时至4时15分前往健身。

酷爱运动的老王抓住这个时机,每天都要在跑步机上跑步,感觉神清气爽,工作效率提高不少。2023年12月15日上午10时10分,老王在跑步机上跑步时忽然摔倒,经过5个小时的抢救,还是不幸离世。

老王妻子找到公司,认为老王是因工死亡。公司却说老王是在休息时间死亡,与单位无关,并拒绝赔偿。老王妻子无奈之下给报社打来电话,询问老王这种情况可否视为工亡。

记者为此咨询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健。

彭律师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与之对应,该案中老王是否构成工亡,应取决于事发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事发时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

首先,老王事发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通过该案来看,公司为促使员工更高效、健康地工作,设立健身场所,员工在上午10时至10时15分、下午4时至4时15分可以去健身。事发当天老王的健身时间符合公司对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受公司管理和支配,公司要求员工健身的目的也是更好创造效益,因此应当认定老王事发时属于工作时间。

其次,老王事发时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不同的工作任务点之间的必经路段,以及用人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活动等场所。该案中,虽然老王事发时不在自己的日常工作岗位上,但健身场所系公司设立,其目的是让员工通过运动促使其更高效、健康地工作,无疑与促进员工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老王根据公司要求去公司提供并指定的地点健身,并没有超出劳动者为恢复其应有的精神及体力所实施行为的合理限度,自然应视为与工作有关,事发地点为工作岗位。

综上所述,老王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因此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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